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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只具有其一合同是否生效
作者:admin 2016-10-26 09:48:51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它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人民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可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汉良,男,1934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纪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金融大厦22层。负责人:李茂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靖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可壬,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东街93号2-101。委托代理人:卢汉良,男,1934年11月10日出生,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纪办主任。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12月29日,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两贷字第010173号贷款合同,约定:顺风公司向宁波分行贷款人民币5亿元,贷款期限为8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8.073%;贷款用于收购37、39省道公路经营收费权;结息方式为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第三个月的20日;顺风公司在贷款到期之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经宁波市江东区公证处公证。同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可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甬贷保字第010173号《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可壬自愿为顺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宁波分行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4日先后向顺风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4亿元。此后,顺风公司多次向宁波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或函件。其中2002年1月8日向宁波分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保证每年还本付息8500万元。2003年3月13日的函件称:去年承诺的每年还本付息8500万元,因再融资没有到位,不能如期履行承诺,请谅解。我公司将通过融资和收费资金来履行每年还本付息8500万元的承诺和早日归还5亿元贷款。2003年12月10日的函件称:对年末未归还贷款本金表示歉意,表示将在2004年上半年还清。2004年5月17日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壬出具承诺书承诺:顺风公司以前承诺的还款,因种种原因没有履行,现承诺在2004年6月10前归还贷款1亿元,如6月10日不能偿还,我公司同意将公路收费权全部交给你行接受管理处置或申请法院执行解决。2004年9月2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就宁波分行对37、39省道收费资金实施监管的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壬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顺风公司积极配合宁波分行对37、39省道收费资金的监管,保证收费资金专款专用;顺风公司承诺在2004年12月20日之前,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外,归还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2亿元。在此之前,在顺风公司积极配合监管37、39省道收费资金的前提下,宁波分行同意不对顺风公司提起诉讼;如顺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在2004年12月20日前归还1.2亿元,则宁波分行有权对顺风公司所欠的所有债务提起诉讼。顺风公司同意宁波分行提前归还贷款的要求,并不向宁波分行收取提前还款的补偿金。期间,顺风公司除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外,未归还本金。2005年6月16日宁波分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顺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亿元;李可壬对顺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顺风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归还本金260万元,6月17日归还本金150万元。浙江顺风交通集团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经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顺风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宁波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批复同意升格为宁波分行。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走访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该分行答复意见为:国家对贷款利率浮动政策是逐步放开的,银行可以根据企业的规模、信用、风险决定贷款利率上浮的比例。自1999年9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扩大为30%。该案中,宁波分行是2001年发放的贷款,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性质已经不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了,只按贷款期限档次分类。从2004年10月29日开始,放开了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设定利率上限管理。从提交的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宁波分行、顺风公司和李可壬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答复意见均无异议。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对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5亿元贷款合同、宁波分行与李可壬签订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宁波分行已发放5亿元贷款及顺风公司除支付利息外,已归还贷款本金41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二是顺风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向宁波分行出具的承诺书、函件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三是宁波分行提起诉讼,要求顺风公司支付本金1.2亿元,李可壬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息8.073%,而合同签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21%,该利率比规定的利率标准上浮了30%,但仍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区间内。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虽不允许各金融机构对固定资产的贷款利率实行上浮,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对利率的管理已逐步放开,1999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39号]中已明确规定,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中小企业贷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放开了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设定利率上限管理。据此,2001年12月29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将利率上浮30%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关于贷款合同签订后,顺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或函件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贷款合同签订后,顺风公司先后多次向宁波分行出具承诺书或函件,先是承诺每年归还宁波分行本息8500万元,后因无法履行承诺,向宁波分行提出对其收取的省道收费资金进行监管。此后,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壬还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宁波分行提供的顺风公司在贷款合同订立后出具的6份承诺书或函件中,前5份加盖有顺风公司的印章,最后一份即2004年5月17日的承诺函和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均有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顺风公司提出还款承诺书或函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承诺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还款协议未加盖公章,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还款承诺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协议不符合贷款的有关规定,据此主张无效,但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顺风公司虽提出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也与其连续3年时间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符;(2)对贷款合同内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且合同法也无这方面的规定;(3)李可壬作为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已赋予其管理公司的权限,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4)虽然本案贷款合同属质押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可能会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带来一定影响,但不影响补充协议效力,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以担保人是否同意为前置条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贷款相关规定均赋予当事人变更协议的权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综上,顺风公司提出的承诺书或函件、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宁波分行的起诉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顺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亿元;二是李可壬对顺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壬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顺风公司承诺在2004年12月20日之前,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外,归还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2亿元。在此之前,在顺风公司积极配合监管37、39省道收费资金的前提下,宁波分行同意不对顺风公司提起诉讼;如顺风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在2004年12月20日前归还12亿元,则宁波分行有权对顺风公司所欠所有债务提起诉讼。现顺风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宁波分行提起诉讼要求顺风公司归还部分借款,符合还款协议约定,但在确定归还贷款数额时,应扣除顺风公司在审理期间已归还的410万元。保证人李可壬作为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顺风公司与宁波分行签订还款协议的经办人,对顺风公司与宁波分行变更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知情,在顺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2001年12月29日宁波分行与李可壬签订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顺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或函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依法确认有效;履行中,宁波分行已依约向顺风公司发放贷款,顺风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宁波分行据此要求顺风公司先归还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本金1.2亿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还款数额应扣除顺风公司在审理中已归还的410万元,顺风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6条、《担保法》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顺风公司归还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59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2.李可壬对顺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10元,由顺风公司负担,李可壬负连带责任。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顺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2001年12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全面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顺风公司在贷款合同订立后出具的6份承诺书、函件及《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变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波分行承担。宁波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可壬同意顺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顺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函件及还款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顺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函件及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顺风公司与宁波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后,顺风公司先后多次向宁波分行出具承诺书或函件,其中2004年5月17日的承诺函称,现承诺在2004年6月10日前一定归还1亿元贷款。如果在6月10日仍不能归还1亿元贷款,顺风公司愿意将公路收费权全部交由宁波分行接受管理处置或申请法院执行解决。顺风公司与宁波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顺风公司为履行还款义务向宁波分行作出的归还1亿元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而且该意思表示宁波分行予以认可,承诺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顺风公司应依照其承诺归还宁波分行1亿元的贷款本金。关于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顺风公司除依照承诺书中的承诺,返还给宁波分行1亿元贷款本金以外,对于剩余贷款本金,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予以返还。(二)关于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息8.073%,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21%,双方约定的利率比中央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上浮了30%。1999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中小企业贷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贷款利率浮动幅度。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放开了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设定利率上限管理。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该问题还征求了宁波分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意见,其答复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合同法均确定了利率法定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对中长期贷款利率可以在区间内浮动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本案当事人上浮利率额度予以核准的意见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利率法定原则,予以确认。顺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06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以(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风公司归还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9590万元(已扣除顺风公司归还给宁波分行的贷款本金4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10元,由顺风公司负担488,008元,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负担122,002元。
 
 
 
四、对本案的解析本案争议问题有二:一是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是否生效;二是双方当事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是否生效问题对该问题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作出了两个完全不一致的认定。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第6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还款协议》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对此,顺风公司称,因《还款协议》顺风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未达到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该《还款协议》应认定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李可壬作为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已赋予其管理公司的权限,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因此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还款协议》因顺风公司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当事人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还款协议》应认定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这个问题涉及对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者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现代汉语词典》对顿号的解释是:“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主要用在并列的词或并列的较短的词组中间。”根据以上解释,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签字”与“盖章”中间因使用的是顿号,说明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也就是“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因此,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条件。2.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没有依照《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进行约定。而在协议中的“签字”与“盖章”中间选用的是顿号,没有使用“或者”一词。这就使意思完全不相同,“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不加盖公司印章也不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3.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而且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单位印章。(二)关于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合同法》第204条亦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基准利率的调节权由中国人民银行掌控。本案中宁波分行系商业银行,其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该案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息8.073%,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21%,双方约定的利率比中央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上浮了30%。因此,顺风公司主张双方所约定贷款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从查明的情况看,双方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实高于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但是1999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扩大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中小企业贷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30%。”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率未超过最高上浮幅度。为了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改善金融服务市场环境,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10月29日起,放开了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设定利率上限管理。另外,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征求了宁波分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意见,其答复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因此,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合同法均确定了利率法定原则,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中长期贷款利率可以在区间内浮动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本案当事人上浮利率额度予以核准的意见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利率法定原则,故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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