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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事判决书
作者: 2016-11-28 14:21:27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学生,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经本院审查批准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经本院审查批准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经本院审查批准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常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闯、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雪刚、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王某丙驾车途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任庄村南时,因会车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丙将李某甲叫到现场,李某甲又叫来同村陈某辛、陈某丁一起赶到现场。后李某甲、陈某辛、陈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告人任某甲发生争吵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击打了陈某辛胸部一拳,任某甲击打陈某辛面部、王某乙踢踹陈某辛腿部。陈某辛、李某甲被打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入院后经检查鼻骨骨折。2015年1月31日经医院检查发现陈某辛深静脉血栓形成,陈某辛想请假回家,医生告知陈某辛及其亲属病情,并建议住院治疗,陈某辛弟弟为医院写了假条,陈某辛自行离开医院。后经丰润区人民医院经联系未能联系陈某辛,该院于2015年2月1日5时为其办理自动出院。当日4时许,陈某辛身体出现不适,7时许,陈某辛家属将其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陈某辛于2015年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辛系因脑梗塞导致的脑死亡,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以诱发脑梗塞的发生。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本次冲突事件中,外伤和情绪激动因素系被鉴定人陈某辛脑梗塞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考虑为10%-20%”。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辛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15年1月30日中午13时许,家住丰登坞镇邵家桥村的李某甲、陈某辛等人在丰登坞镇小任庄村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任立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陈某辛遭到三被告人的殴打,后住院治疗,2015年2月8日20时许陈某辛在丰润区人民医院死亡。经鉴定,陈某辛系因脑梗塞导致的脑死亡,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以诱发脑梗塞的发生。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9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害人误工费1000元、陪护费877.9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抚养费31489.28元、尸体冷冻费11000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合计586183.52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应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高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一、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辛在本次冲突之前并不相识,不知道也不可能预见被害人陈某辛本身就有××,并且根据案发当时陈某辛的表现也看不出任何病态。虽然客观上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辛有肢体上的轻微接触,但是根据打击力度及方位不足以导致被害人陈某辛因脑梗塞死亡事实的发生,被告人王某甲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应当属于意外事件。二、被害人陈某辛的死亡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陈某辛在本次事件中积极参与,并积极动手与他人斗殴,其情绪激动完全系其自身的参与行为导致。其次,在医院建议其留院观察治疗的情况下自动出院,如果当时陈某辛住院治疗也就不能发生后面的病情恶化,也许治疗及时就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三、根据亲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因所占比例的参与度为10%-20%,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因所占比例较小,因此不能认定陈某辛的死亡系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过失所致。四、根据被害人陈某辛的住院病历显示,存在深静脉血栓形成,另根据医院医生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辛因脑梗塞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没有踹陈某辛,也没有打陈某辛,就是在废品站那儿他把我摔倒了,我起来后就扒拉他一下,让他躲开。是否应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赵雪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其自身的××造成的,其他因素只占一小部分,且存在多种不确定的因素,唯一性不能确定。在陈某辛离院至其身体不适的期间也可能产生情绪激动和外伤。二、被告人王某乙在主观上不存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过失。被告人王某乙是在受到李某甲及被害人等多人殴打倒地,为免遭身体受害,起身推开被害人,欲离开现场,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身体接触,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过失,更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和过失。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建议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被告人任某甲辩称,我是还手了,但是没有打到他。是否应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郝锦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应依法宣告被告人任某甲无罪。一、造成陈海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事件发生时陈某辛刚刚结束脑供血不足的治疗,身体于特异体质。被告人任某甲对被害人陈某辛的死亡结果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被告人任某甲在被被害人陈某辛揪住后出于本能向陈某辛挥了一拳头,不能确定是否击打到陈某辛,也不确定击打力度。鉴定意见参与度为10%-20%,所占比例很低,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有限,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任某甲社会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其行为目的是拉架。三、陈某辛是打架的积极参与者、组织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通过现场录像显示陈某辛在打架过程中多次殴打、推搡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王某丙驾车途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小任庄村南时,因会车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丙将李某甲叫到现场,李某甲又叫来同村陈某辛、陈某丁一起赶到现场。李某甲见到被告人王某乙后对被告人王某乙实施殴打,后李某甲、陈某辛、陈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告人任某甲发生争吵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击打了陈某辛胸部一拳,任某甲击打陈某辛面部、王某乙踢踹陈某辛。陈某辛、李某甲被打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入院后经检查鼻骨骨折。2015年1月31日陈某辛因听力较差,欲去上级医院检查,陈某辛弟弟为医院写了假条,陈某辛自动离院,后回家。2015年2月1日4时许,陈某辛身体出现不适,7时许,陈某辛家属将其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陈某辛于2015年2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辛系因脑梗塞导致的脑死亡,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以诱发脑梗塞的发生。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本次冲突事件中,外伤和情绪激动因素系被鉴定人陈某辛脑梗塞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考虑为10%-20%”。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被害人陈某辛之子女。被害人陈某辛伤后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9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77.95元(32045元/年÷365天×10天(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误工费422元(15410元/年÷365天×10天(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6.6元(15410元/年÷365天×7天×3人(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37302.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中午12点多钟,我接到对象王某丙的电话,说她在小任庄那边挨打了。……陈某辛驾驶着自己的银白色比亚迪轿车,拉着我,半路上接的陈某丁一起到小任庄村南,附近有个超市、有个废品站。……我到王某乙跟前用手抓他的衣服,他反抗着,我随手打了他面部上一拳,这时旁边有两个妇女,一个岁数大的,一个岁数小的,她们拽住我胳膊抓挠我的面部,王某乙趁机打了我面部几下,就跑开了。我被那两个妇女拽着,也脱不了身。我听到陈某辛喊“我是拉架的打我干啥”,喊了好几声但我只是听到了喊声,具体啥情况我也没看见。……我转着找王某乙,看见他后我和王某乙撕扯着又打在了一起,……王某乙在边上骂街,看我起来还要打,王某乙还往前冲,这时我见陈某辛拦住了王某乙并用手推了一下王某乙,把他推倒在地上,那时我也闯着要打王某乙,旁边王某乙的父亲等人又採着打我,都有谁打我了,也不清楚,场面挺乱的。我上身穿的是黑色长袖衫,陈某辛上身穿着棕红色的皮釉夹克,陈某丁特别瘦。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李某甲媳妇指着东边的一个26、7岁的男的说“就是他打的。”李某甲就过去拽那个男的他们两个就打在一起了,我和陈某辛就下车了,我看他们打在一起了我就过去了说“别打架呀”,那个男的就朝我过来了打我,我一弯腰想躲,我的黑色运动服就把我的头蒙上了,我就被人打懵了。具体几个人打的我我不知道,一会那个男的就又去打李某甲,我接了一个电话回来一个60来岁的男的用拳头打我头部两下,陈某辛过来把我们拉开了,对方那个男的他哥王某丁过来了,因为我和王某丁是同学,王某丁说和我们打架的是他弟弟。我看见李某甲和打我的那个男的打到路面边一个废品站里了,我和王某丁就进废品站里把他们拉开了。我就拉着李某甲由废品站里出来了。我看见有三个人奔着陈某辛过去了,其中一个是和我动手的也跟李某甲动手着,他们用手打陈某辛脸上了,我就看见有人打陈某辛脸上一下。这时我们村的陈某庚、陈某己、李某乙几个人开着陈某庚的长城车到现场了,陈某庚问我谁打的,不知道谁说的,他们就朝打我们的那个男的过去了,但是没打起来拉开了。陈某辛蹲那儿了说“忒迷昏,上医院”。我看见陈某辛嘴角有血。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1).2015年4月2日12时的证言,……李某甲下车后就问我谁打我着。我就指着王某乙说“就他打我着”。听后李某甲就冲过去要採王某乙的衣服。当时王某乙的姐姐、母亲就上去採住李某甲的衣服把他拽住了,这同时过来几个年轻的男子上来就打李某甲。海东看见李某甲被打了就过去拉架。那几个男子看海东过来了就将海东也一起打。被打后李某甲、海东就往马路中间跑,那伙人还是追着打他们。那几个男子还是追着打李某甲、海东。以后李某甲往马路对面的废品站方向跑,那伙人还是追着打。这过程我没注意海东跑哪去了。我就在叉车前边站着,没跟过去。不一会有一圈男子在马路中间围着打海东,具体海东怎么到那位置的我也没看清。陈某辛看见那群人围着打海东就上去拉架。当时陈某辛一边往后拽打海东的人一边说“有事解决事,别打了”。被陈某辛拽的那两个男子返过手来就打陈某辛。当时一个穿黑色棉上衣四十岁左右、较胖的男子冲上来就打在陈某辛耳朵处一拳,随后这男子又抓了陈某辛下颌处一下。打完这两下之后穿黑上衣的男子就跑开了。陈某辛被打后就不干了,情绪特别激动,吵闹着喊“我不干了,我拉架的,打我干啥”。在穿黑上衣的男子打陈某辛的同时还有另外一、两个男子动手打陈某辛着,我印象中有一个打在陈某辛前胸一拳,另外这一、两个打陈某辛的人当中有一个岁数挺大了,这个人挺高,他戴那帽子的前边带帽沿。陈某辛被打后过了一会儿,就受不了了,他蹲在地上了。以后就有人把陈某辛送到医院了。陈某辛的下颌被穿黑色棉上衣的男子抓坏了。
(2).2015年4月2日14时的证言,我说的打陈某辛的人当中那个带帽子的男子是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他爸打陈某辛的时候那个穿黑色棉上衣较胖的男子好像已经离开那里了。两、三个男子打陈某辛着。打陈某辛的有穿黑色棉上衣较胖的男子,有王某乙他爸,其他人我记不清了,但是特别乱。王某乙是否打陈某辛着我也记不清了。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中午的时候,陈某辛在丰润区丰登坞镇小任庄村南集市道口东侧被人打了,当时外伤不明显,在脸上左嘴角处有个表皮划伤,长约3、4公分,但他说话言语不清,总说迷昏,老是蹲在地上,走路就晃悠,后住在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月8日晚上八时许,在医院死亡。在医院期间,他说不是一个人打的,打他的人中有个身材不高,有点胖乎的男子打他着,打完后那个人跑了找不着人了。关于陈某辛治疗情况的证言与陈某戊、刘某乙的证言相一致。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陈某辛被打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我去丰润区人民医院脑外一科去看望他,当时看见陈某辛说话不清楚,呕吐,并且我和他说话他也听不见。大夫让去协和医院检查一下。下午四点钟,陈某甲打电话说陈某辛到家了,他们去协和医院的半路上,陈某辛说回家,陈某甲就把陈某辛拉回家了。我就到陈某辛家看望他,陈某辛还是说话不清楚,我说话他听不见,走路也走不稳,我说了会话就回家了。再见到陈某辛的时候,他已经在丰润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了。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在2015年1月31日上午听说我三舅陈某辛与人打架住院了。下午四点左右我听说陈某辛回家了,我就去他家看他。他反映明显特别慢,走路都不稳。第二天早上不到六点钟我和陈某甲把陈某辛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被安排住进ICU病房。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我就看到我女儿王芳和宇辉超市老板娘正劝一个妇女,王某乙在道边待着,我就问那个女的发生什么事了,那个女的说王某乙骂她着,我也劝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给她对象打电话,过了下几分钟来了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一个高个男的,这个男的下车后就开始骂人,他骂完人就想动手打人,我就拉着他,她就採住我的头发,并且把我扔在道南边的超市门口,之后我就不记得了。
8.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开始在我废品站门口,一个三十多岁的细高个的小伙子踹王某乙身上一脚,王某乙就进废品站了。那个细高个的小伙子又冲过来踹王某乙身上一脚,把王某乙踹倒了。
9.证人陈某己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下午我接到我哥陈某甲的电话,说我三伯陈某辛在小任庄被人打了,让我送我三伯去医院,我就开车到小任庄,到小任庄后就看到人挺多,我就找到我三伯问是谁打他了,当时我三伯言语不清,之后他就指着一群人,最后指着小任庄的王某乙,我就到王某乙身边,攥住王某乙衣服问他是不是他打的我三伯,他说他没打,当时场面挺乱的我就松手了。
10.证人任某丙的证言,……看见我们村的王某乙正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正吵吵,我劝了几句也不听,当时店里有买东西的,我就回到了超市
11.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就看见一个女的打电话,在边上王某乙她妈刘玉岺和她姐王芳就劝那个女的,过了一会儿超市老板娘也劝那个女的。我就回废品站了,又过了十几分钟,外边有人争吵,我就出去了。等我到废品站门口的时候就看到刘玉岺躺在超市门口,王某乙、王某甲、王芳三个人与三、四个小伙子互相厮打,他们打了一会就被我们村的任某甲等人给拉开了,拉开后就有一人穿黑毛衣的高个男的追着王某乙打,王某乙没还手又让人拉开了,王某乙被拉开后就跑到我们废品站了,那个穿黑毛衣的男的还追着王某乙,他追上王某乙后就踹王某乙身上,并把王某乙踹倒了,王某乙倒地上后那个穿黑毛衣的男的还用拳头打王某乙,打了几下他们又被拉开了,把他们拉开后王某乙他们又出去了,过了一会王某乙与几个人就进我们废品站了,他们一起聊了几句那个穿黑毛衣的男的又来了,他来后又踹了王某乙一脚,之后又有人拦着,我就将他们轰走了。
12.证人张某的证言,李某甲打王某乙他妈着,之后王某乙他姐就和李某甲撕扯,我将他们拉开后李某甲就和那个矮个男的打王某乙。
1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陈洪志问谁打陈某辛着,当时有人指着一个小伙子,事后听说他叫王某乙,陈洪志就打王某乙去了……。
14.证人高某的证言,……我就看到那个高个和矮个的男的打王某乙,之后那个高个打王某乙他妈着。
1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1月30日下午3点左右钟,我路过南边的路口,看见在道口东侧有人打架,有十几个人正围着王某乙,其中有几个人动手打王某乙,我过去就拉架,他们就把我拽了出来,李某甲一直追着打王某乙,后来王某乙跑到路边一个废品站里,还有两个人追到废品里打王某乙。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看见围着一群人,陈某己问陈某辛怎么回事,但陈某辛说话我们都听不明白,说话特别费劲,我们就开车带陈某辛去医院了。到那的时候应该是打完了,陈某辛的嘴角有血迹好像是被人抓破的。
17.证人贾某的证言,2015年的1月份的一天,我和任某甲一起吃饭的时候有人说小任庄的和曾庄子的人在外面打架呢,任某甲说去劝劝架,他就出去了,过了五分钟我出去看见任某甲和一个上身穿黄棕色皮衣的男子正往一起够着打对方呢,当时我没看见他俩打到对方,他俩动手的时候,对方都躲过去了,我就站在他俩中间,拽着他俩,我问穿棕色皮衣的男子是干什么的,他说是拉架的,我就对任某甲说他也是拉架的,我就把他俩拉开了。我俩就一起走了。
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015年4月8日9时供述,……在厂子门口西边我看见我儿子王某乙在那和人打架呢,当时王某乙被人打倒在地上,我上前去劝阻说别打了,在场的有五、六个我不认识的人,丰登坞邵家桥村的李某甲动手打了我左面部一拳,我当时倒地上了,有人把我扶起来。王某乙由地上站起来往西边的废品站跑,那个李某甲就在后边追,我也在后边追着跑。在废品站门口李某甲找块砖头还要打王某乙,我到跟前拦着,周围也有别人拉架,李某甲踹了我一脚,我动手就打他,王某乙也动手打李某甲。我回头看见老伴儿刘某丙躺在西侧超市门口。这时我打电话报的警,后来我和刘某丙去的医院看伤。
1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1).2015年4月8日9时的供述,2015年1月30日中午12点多钟,我由我家开叉车出来由北往南行驶,车头刚上道我就看见由东侧过来一辆红色的长城车,因为我的叉车没刹车我就往后倒车,我说了一句这车怎么开这么快,那辆车就停车了,由车上下来一个30左右岁的女的,那个女的骂我,我问他怎么骂人。我下车回院里,我姐、我妈出来劝,但她还是骂我,并且拿出电话叫人着。过了不长时间由东边来了一辆银白色的轿车,车上下来三个男的(一个岁数大的大概40多岁,一个30多岁,一个28、9岁),其中那个30多岁的男的问“谁打的”,就冲我过来打我的头部了,把我打倒了。我爸、我妈和我姐就过来拉架,那个30多岁的男的就动手打我妈、打我姐,这时他们那方的又来了好几个人,我就想躲到宇辉超市里面,那个30多岁的男的又追到超市门口打我,用脚踹我两脚,超市的老板就说别在这儿打架出去,30多岁的男的和岁数大的男的就出去了,我就进超市了,后来那个28、9岁的男的把我由超市里拽出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着,我又跑到超市东边的废品站,30多岁的那个男的又追到废品站院里打我,把我踹倒了,30多岁的那个男的又拿废品站的一根铁棍杵我后背一下就让人给拉开了。过了一会儿30多岁的男的又到废品里打我,我就躲到院里的一辆三轮车附近,他採着我的头发打我并用膝盖顶到我的右侧太阳穴了,又让人拉开了。
(2).2015年4月8日15时的供述,在废品站门口30多岁的那个男的打我着,岁数大的那个男的把我推倒了,我的头撞在门口的三轮车斗的角上了,我就起来了用手划了岁数大的那个男的一下并说让他躲这儿,我就往废品站外边走了。
(3).2015年6月17日10时的供述,四十多岁的那个男的没直接打我,在我家门口的时候拽着我,给我摔了一个跟头。三十多岁的男的好像叫李某甲。四十多岁的男的好像姓陈。
20.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
(1).2016年6月16日15时供述,2015年1月30日中午大概13点多,我在村东青小吃部吃完饭出来,看见十多米外的宇辉超市门口有人打架,走近一看是我们庄的王某甲、王某乙父子与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打架,对方是一个二十多岁年轻的男子,外套里面穿一件白色长袖毛衫。还有一名年龄较大五十多岁,上身穿棕色皮夹克。当时王某乙正和对方年轻的男子动手打在一起,对方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也帮着一起打王某乙,我看见这情况之后,就过去拦着这个穿棕色皮夹克年龄较大男子,这个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又过去帮忙打王某乙。我还有我们庄的人又一起把他们拉开。这个时候就有人喊王某乙他妈死过去了,我就过去了,王某乙也过来了,掐他妈人中,他妈也没反应,我就让人打120。这个时候王某乙姐夫就开车来了,之后开车带他妈去医院了。这个时候那个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还在宇辉超市门口骂街呢,我就过去了,说“你们还打呢,这都出人命了”,他就说“我就是打架来的”,说着就用一只手採住我胸口的衣服,另一只手打我,我还手打他,但是有没有打住对方我真不知道。事后知道穿棕色皮夹克的男子叫陈某辛。
(2).2015年4月8日12时供述,……我上去拉架。对方穿棕色皮上衣的男子一只手採住我的衣服,另一只手就打在我胸部两拳。我一看他打我,我也就冲上去朝那个男子下颌处打了两拳,我印象就打到他一拳。不一会儿就有人把我们拉开了,以后我就回家了。……我动手打穿棕色皮上衣男子之前我就看见他的脸上有一个血道子,但被谁打的我没看见。
21.被告人王某乙辨认李某甲是与其打架的30多岁的男子;陈某丁是与其打架的28、9岁的男子。
22.被告人任某甲辨认现场监控录像中人员身份的辨认笔录。
23.证人王某丙辨认王某乙、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24.证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是打他的人。
25.证人陈某丁辨认王某乙是打他和陈某辛、李某甲的人。
26.证人陈某丁辨认王某甲是打他的人。
27.李某甲的伤情照片。
28.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142号法医损伤鉴定意见,陈某辛符合脑梗塞死亡,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以诱发脑梗塞的发生。
2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次冲突事件中,外伤和情绪激动因素系被鉴定人陈某辛脑梗塞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考虑为10-20%。
30.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化字(2015)32号检验报告,在死者陈某辛部分肚脏、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成分。
31.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80号鉴定意见,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32.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3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韩城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4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经传唤到案。
3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损失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鉴定,在本次冲突事件中,外伤和情绪激动因素系陈某辛脑梗塞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其参与度考虑为10-20%,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互殴行为对陈某辛的死亡起到一定作用;三被告人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应注意到其行为可能产生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虽不能直接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起到一定的作用,是过失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某辛自身存在过错,三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作用程度较轻,可以认定三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应依法按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死亡的作用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尸体冷冻费、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37302.82元的20%,计7460.56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智娟
审判员  马德银
审判员  邱天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芳芳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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