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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作者: 2016-11-29 08:55:44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一、案情
1995年11月9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4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计1750009港元;新加坡原厂自动并车屏一组,计440000港元。交货期:卖方于收到订金及信用证之日起12—14个星期内运抵买方工地。装运口岸为新加坡,转运口岸为香港,目的地为深圳市龙××镇××村被申请人方工地。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先付订金15%,并于两星期内买方按合同总价格85%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凭下列单据向用户委托开信用证银行议付款项:1.运输公司所发出的买方在工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Delievery order)并注明货物内容、总值、收货人、信用证号码等,如买方不能在送货后14天内签字确认,此条款自动成立。2.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三份,注明合同编号及唛头。3.保险单一式三份。4.柴油机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书。5.交流发电机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书。6.由Chamber of Commerce in Singapore签署的产地证书。7.卖方银行出具的合同总价10%的保修保函。8.发电机组原生产厂出具的质量证书。合同第(十)条卖方责任规定:在货物到工地并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开始计起12个月或1000小时运转(以先到为准)为货物品质保修期。保养期间,在正常情况下,如有任何损坏,将会由卖方免费修理及替换。保修期间,卖方应根据用户要求,要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有关事宜。该合同的附件第(10)条 (二)款对柴油发电机组的并车功能作了如下描述:机组基于手动起动,最先起动的一台会投入母排,然后并车系统会收集机组输出与母排作出比较,同时调校机组车速。当车速配合母排频率时,系统会开始比较相位,当相位一致时,将第二台机组之输出开关合上并车。并车完成后,系统会开始监察每台发电机输出负载,并根据负载分配器设定(可由用户设定在20%—100%)进行负载分配到机组上去。
双方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并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该仲裁将会在深圳举行。仲裁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均无权利向法院或其他官方机构提出重审。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1月23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861500港元及利息。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及《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的办案合理费用。
申请人诉称: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委托开出之信用证增加了合同未约定的一份单证,即交流发电机厂家发出的质量证书,而申请人审证疏忽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致使未在规定期限收到价款。在申请人依约将货物运抵被申请人工地并加以安装测试期间,由于申请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供上述额外单证,被申请人一方面接受货物,另一方面则拒不支付剩余价款,直至申请人向其补交了额外单证后,其依然拒付。至今,则推诿于怀疑产品产地及质量存有瑕疵而拒付货款。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对交易标的及处理产生的纠纷的方式作了相应的规定;其后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增加了对申请人额外提供单证的义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然而,当申请人全部依约提供了规定的全套单证,并依约将交易标的运抵安装测试完毕,并已累计正常安全运行达2000个小时(超出保修期1000小时一倍),仍拒付货款,实无任何合法理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接受并实际使用(远远超出合理时间期限)买卖合同标的物,但仍拒不付款,已构成对买卖合同的重大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以怀疑货物质量有问题,并以货物运行中的部分瑕疵(申请人已全部依买卖合同第十条无偿修理完毕)辩称怀疑所接受货物非约定品名货物,非名牌产品而拒付,实属既不符法理,亦不合工业产品质量概念之无理行为。其一,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供全套产地证书、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质量证书及银行保修保函,在证据上充分证明货物的品质与合同约定相符;其二,被申请人提出之怀疑,至今无任何合法有效之书面证据;其三,从技术而言,任何工业产品均可能有质量问题,并非名牌工业产品一定无质量瑕疵,名牌工业产品与一般工业产品的区别,在于其总体而言出现质量瑕疵的概率较一般产品为低,以及名牌产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名牌工业产品的涵义仅在此。事实上,本案中,申请人正是做到了这一点,不论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质疑,申请人均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替换、维修,甚至不惜重金从原厂召请外籍技术专家赴深解决技术问题,申请人已为此耗费超出其正常利润的开支费用,但被申请人仍以“怀疑”为由,而且也仅仅是“怀疑”而已拒付货款,实为申请人不可接受。
据此,申请人请求深圳分会支持其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则辩称:
一、申请人出售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无法实现买卖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并车功能,完不成共同负载,完不成负载平衡分配,无法并联运行。
二、至于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增加合同未约定的单证……即交流发电机原厂家发出的质量证书……。”而事实上,合同中第9条(8)款,明确规定:发电机组原生产厂出具的质量证书。合同附件中第一条,柴油机引擎及制造厂:康明斯(Cummins),KTA19G,英国。而到货与合同不符。不符处为柴油机引擎为美国制造。1996年4月初申请人方的廖威英先生致函给被申请人要求:能接受信用证上之不符合点……。当时被申请人考虑到对方的实际情况,同意在付款方式不变的条件下,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延长到 1996年5月20日,但申请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仍未提供有关单证。
三、事实上,申请人出售的发电机组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该发电机组在5月27日调试机不到1分钟,2#发电机组输出短路引起爆炸,经检查双方确认,因电缆绝缘发生问题而被击穿。经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对其他三台机组也需全面检查,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经对四台机组检查,都存在着电缆绝缘不合格问题,被申请人强烈要求全部更换,经生产厂及卖方现场验证,确需更换。发电机组(四台)运行中存在振动及摆动过大而损毁四个风扇叶(每台机组一个)。并有其中两台因断风叶而打烂了两个水箱(事项都发生在9—10)月份内。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四台机组的循环冷却水软接管处都漏水,无奈只有建议加长软管(原长140mm加长到200mm),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建议,全部给予加长。由于损毁了风扇叶及打烂了冷却水箱,导致了3#机组停止发电14天,2#机组停止发电12天。1996年9月21日,申请人来电中,也是认为:“发电机组扇叶损毁实属罕有,我们也是首次遇到这种情况……。”在一个控制柜上(3#机柜)竟然出现三种主要部件损坏:功率控制板、电源总开关、并车同步跟踪显示器(都发生在保修期内)。总之,在包修期间,申请人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竟出现故障14次之多。
被申请人还提出,合同中卖方责任第3条,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开始计起12个月或1000运行小时为货物品质保修期。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3日调试后发电,即应从9月起开始计保修期。
    二、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仲裁庭查明,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支付了订金港币328500港元。
199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至1996年4月15日。信用证总金额为1861500港元。由于申请人未能依合同约定提供交流发电机厂家和柴油机厂家的质量证书,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后,申请人曾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先以其他单证议付货款,待申请人收到厂家的质量证书后再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同意改变付款条件,但同意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1996年5月20日。199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有效期延至1996年4月30日。由于柴油机与发电机的生产厂家康明斯公司与史丹福公司迟至1996年9月25日与1996年9月24日才向申请人出具了质量证书,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证据表明,申请人交付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于1996年3月29日自香港起运。于1996年3月30日运抵被申请人的工地,被申请人当天在到货通知(Delivery note)上加盖公章,并表明货物是在数量完整和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收到的。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答辩材料中提出,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的一个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交付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台总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附件中的第(10)条(2)款并车功能:无法完成共同负载3200A电流输出;完不成负载平衡分配;无法并联运行。针对上述问题,仲裁庭委托广东省×××检验站对申请人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鉴定,该检验站于1998年3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与发电机组配套的一组控制屏是由四台分立的控制柜组成,每台控制柜里都有独立的并车系统。根据自动并车的工作原理及其并车系统线路图查得,每个独立的并车系统都有电子油门调整速器、自动并联控制器,并联同步指示仪、机组自动输出开关、自动负载分配器等这五个并车主要元器件。因此,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控制屏具有并车功能所需的物质基础条件。动态试验证明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不能并车外,1号、2号、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所述的并车功能。从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四台控制柜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所以说4号控制柜在本次鉴定前也是有并车功能的。综上所述,可以确定申请人售予被申请人的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是具有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
证据表明,申请人将四台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后,1996年6月29日,被申请人的代表在机组调试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调试报告载明:申请人已完成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自1996年6月29日起,申请人将为被申请人提供保用期1年或1000行机小时(以最早期满者为终止)。广东省×××检验站1998年3月13日检验报告载明:四台发电机组到本次鉴定检验为止,各自累计发电工作时间为:1号机组已累计发电5238小时,2号机组为5230小时,3号机组为5230小时,4号机组为5231小时。仲裁庭注意到,机组在运行中确曾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电缆绝缘存在问题,其中两台发电机组因断叶而打烂了两个水箱、水软接管处漏水,以及机组运行振动过大等问题,但申请人在保修期内对有关零部件予以更换,并在柴油发电机组出现上述问题后及时进行了修理。
依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完全具备合同附件第(10)条(2)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该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申请人依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均及时予以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因此,被申请人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台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规定的并车功能和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1861500港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861500港元利息的请求,仲裁庭注意到,由于申请人未能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供柴油机与发电机原生产厂家的质量证书,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质量证书后,被申请人就应当继续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贷款1861500港元自1995年10月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8%计算。
本案仲裁费用及鉴定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还应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部分律师费港币50000元。
    三、裁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861500港元,并应承担该款自1995年10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8%计算。
2.本案仲裁费用和鉴定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办案律师费港币50000元。
4.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关键词: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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