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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作者: 2018-07-11 09:12:03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 某甲是专门承接建筑物平地添土工程的个体老板,某乙和某丙是专门合作承接建筑物工程建设的个体老板。甲从1999年开始就在乙、丙处承接平地添土工程,截至2002年12月,乙、丙尚欠甲工程款128798元未付。2002年10月,乙、丙双方因是否合伙关系发生纠纷。之后,甲向乙、丙追要工程款,乙、丙均相互推卸责任,拒不付款。无奈之下,甲只好诉之法院,并委托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要求乙、丙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以下是一审诉讼期间,本律师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开庭前详细研究了案情,并参加了法庭调查,对于全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已经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掌握。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8798元的事实清楚明白、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支付给工程款128798元给原告。

    1、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发现,被告乙对于原告为其与被告丙承包的某花园等16项工程进行平地添土施工毫无异议,但乙认为其已经将工程款完全支付给原告。事实情况是:16项工程的总工程款202756.2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领取的54638元,再减去被告乙从2002年到2003年陆续支付的19320.2元,因此,最后还剩12879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具体情况见两份对数单。

    2、关于被告乙的答辩。

    (1)乙辩称其已经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付清,然而其却拿不出其已经支付剩余工程款128798元的证据;乙辩称其已经委托丙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其也无法举出有关委托付款的凭证。况且根据被告乙自己的举证,其与被告丙于2002年10月份已经因为合伙事宜产生纠纷,而原告与两被告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02年12月,在这种情况下,乙不可能再委托丙付款,丙也绝不可能再接受乙的委托。事实上,庭审中已经查明,丙根本就没有接受过乙的委托付款128798元给原告。

    (2)乙辩称对数单没有经其签名确认,其不知道,对其也没有效力。事实上,乙自己都承认其同丙是一种分工协作的合伙关系,关于工程的对数全部由丙负责,从来不需要乙的签名,乙专门负责现金的收支,在原告同丙对好数后,就到乙处支钱,历来都是如此。因此,乙辩解对数单未经其签名就无效的说法并不成立。况且,丙同乙是一种合伙关系(下文详述),由丙同原告对数,理应对乙产生约束力。退一步讲,就算丙是给乙打工,则丙同原告对数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同样应对乙产生约束力。再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同丙最后一次对数是2002年12月,而在这次对数之后,乙分十几次一共支付了19320.2元给原告。按照乙的说法,对数单对其没有效力,关于对数单其不知道,可是乙为什么在对数后还要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乙自相矛盾的说法和行为显然是不成立的,由此可见,乙对于两份对数单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8798元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3、关于丙的答辩。

    由于被告丙对于其和乙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完全认可、毫无异议,这里不再多作阐述。

    4、关于对数单的效力问题。

    原告同丙最后一次对数是2002年12月,而丙声明退伙的时间是2002年10月,看起来好象丙已经无权对帐,对数单也因此无效。本代理人认为,何时对数对本案并无影响,对数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因如下:

    第一、丙的单方书面声明,原告并未看到,因此对原告并无效力,原告真正知道两被告要分伙是在同丙对数时,丙才告知的;

    第二、两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时对数皆无不可;

    第三、假如丙是为乙打工,但在乙没有解雇丙之前,丙的职务行为应对乙产生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并无乙解雇丙的事实,丙的单方声明不构成乙解雇其的事实。

    另外,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是在两被告合作期间形成的,因此,不管何时对数,也不管两被告是何关系,由被告丙所签名确认的对数单均具有直接证明作用。更何况,在对数后,存在被告乙陆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二、本案中两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理由如下:

    根据两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两被告从1997年即开始合作承包工程。在具体承包工程的业务工程中,被告乙专门负责收支业务,被告丙专门负责工程管理、工程款对数等业务,两被告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经营管理承包工程。原告在同两被告进行平地添土工程施工时,工程对数、工地管理就同丙联系,在对数以后,支取工程款就同被告乙联系。在具体操作这些事务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两被告之间,以及其他的业务单位均称两被告为老板。在本案中,进行工程对数,一直是同丙联系和对数,领取工程款一直在乙处领取。上述事实所体现出来的完全是一种分工合作的合伙关系。因此,两被告之间实质上就是一种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对因合伙事务所拖欠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法庭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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